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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章节修订中的三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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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称《海商法》)修订过程中,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主体、责任限额和适用范围,是存在较大争议的三个问题。这三大问题,事关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立法宗旨和功能的实现。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作为分摊海上风险的法律制度,应将面临海上风险的船方主体(包括航次租船的承租人)都纳入其权利主体范围,以确保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能够发挥其"安全阀"的作用。同时,受通货膨胀等因素影响,海事赔偿责任限额应逐步提高,以重新协调作为海上命运共同体的船货双方利益的平衡。在《海商法》适用范围拟扩展至内河运输的背景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也应适用于内河航运,但对于国内水路运输(包括沿海和内河运输)的责任限额,应实行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区别的双轨制。2018年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海商法》修订中重大问题研究”(18BFX208

    海上保险告知义务的司法批判与制度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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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上保险普遍适用比陆上保险更加严格的主动告知义务,但是,这种告知模式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却出现了被"虚置"的现象。究其原因,主要在于告知内容的不确定性徒增司法裁判的难度,同时,其潜在的不公平亦在海上相对风险弱化以及信息不对称格局缓和的背景下被放大。现代海陆保险逐渐走向趋同,以海上保险的特殊性为基础而建构的主动告知义务制度已然不具有存在的必要性,逐渐向陆上保险的询问告知模式靠拢是其发展的必然。基此,应立足于《保险法》与《海商法》之间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处理好海陆保险告知义务中普通法渊源和大陆法传统的冲突,最终实现海陆保险告知义务制度的统一,为海陆保险合同法律制度的统一奠定基础。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海商法》修订中重大问题研究”(项目号:18BFX208)的阶段性研究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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