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生态环境修复——兼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的合理性

Abstract

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恢复性责任的承担方式,《环境公益诉讼解释》照搬侵权责任法上的“恢复原状”,将其与“生态环境修复”混同,试图以扩大解释来涵盖后者,这不仅造成严重的词语混乱,也导致实践中出现适用率低、成本过高、难以执行等问题。生态环境修复是一种符合生态环境和公益诉讼双重特性的责任方式,相较于恢复原状更具科学性和可行性。优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生态环境修复的实现路径,既要从概念和理念上对《环境公益诉讼解释》相关规定予以纠正,还要注重细化修复程序,明确替代性修复方式,整合法院外力量,以保障责任的落实,促进生态环境修复制度的良性发展。国家社科基金项目“法治中国视域下的司法与政治关系研究”(项目编号:14BFX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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