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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专利无效宣告的追溯力——认真对待知识产权的特殊性

Abstract

专利宣告无效后,对已经执行的侵权赔偿金、已经履行的专利许可与转让合同,专利侵权赔偿、许可与转让费作为不当得利予以返还的观点,属于民法具体规则套用性的论证,这种观点完全忽视了知识产权的特殊性。实际上,我国《专利法》第47条对专利无效宣告追溯力的安排因契合知识产权的特殊性而具有合理性与正当性,应该予以坚持。由此推及知识产权的其他特殊制度,应该认真对待知识产权的特殊性,以此为基础进行制度构建与理论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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